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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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請求塗銷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即丙○○訴訟代理人 梁連發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合於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乙○○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始追加並非當事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告,乙○○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情形,原告此項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