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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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瑞慶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上訴人今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堂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高寬仁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高屏供電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王慶隆 更換為高寬仁,茲經高寬仁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台電高屏供電處主張::伊所有69KTV鼓山-鹽埕地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係民國七十三年間委由台灣省政府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代為舖設。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前身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下稱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委由上訴人今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施作高雄鹽埕局公園路管道穿越鐵路推管工程及鼓山一路人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竟疏未進行試挖及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致挖損伊之系爭電纜線;而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設計時,未知會伊提供管線平面位置及深度,以便將伊所舖設管線排除在外,於施工前復未告知伊,使伊無從會同勘驗指明管線所在,又未對今日公司為適當之監督,致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今日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以: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由前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委由今日公司承攬獨立施工,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無指揮監督施工之權。被上訴人系爭電纜線實際位置,與其地下電纜管線竣工位置圖不符,且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於設計推進坑施工位置時,即已避開抵觸既有地下電纜管線,設計正確之推進坑施工位置圖,祇因今日公司擅自超出原設計位置,偏向外側五‧四公尺及向前推移四‧五公尺,在距鐵軌一‧三公尺處施工,又僅挖至地面下二公尺,即貿然打設鋼板樁,而毀損被上訴人之系爭電纜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僅由承攬人即今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今日公司則以:鐵路局代辦施工之系爭電纜線實際位置與台電地下電纜管線竣工圖之位置不符,伊施工至推進坑前約十餘公尺處,均未發現有電力管線及警示帶或警示標誌,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無過失。縱令損害之發生,伊有過失,但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今日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無非以: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與今日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項約定:「所有本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暨投標須知等,均屬本合約之附件,乙方(指今日公司)認為於以上各件認為完全瞭解,並無疑問或誤解之處,均願逐頁蓋章,切實遵守辦理」;電信土木工程投標須知第八項第十九款約定:「承包商於工程施工應特別注意工作安全,在道路上挖掘土方前應調查有關地下排水道、自來水管、煤氣管、電力地下管線、通信地下管線以及其他道路樁、測量樁等地下埋設物位置資料,並於施工前應作試掘,如有防範未週而發生一切損害或傷亡事件,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與本總隊無關」;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A工程施工第二項說明:「為避免挖損既有電信管路(含其他單位),施工期間應依有關規定及監工員指示,先進行工地試挖」。而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曾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九月間,欲委託鐵路局代辦該穿越鐵路推管工程,先後兩次會同鐵路局高雄工務段會勘該推管工程,於兩次勘驗紀錄工程內容內即載明,管徑120cm管、長度70公尺長、深度鐵軌面下三m;今日公司派員參加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地下電纜賠償事宜協調紀錄結論第二項記載:「電力、電信管線係平行埋設,電信管線已先施工至推進坑前約十餘公尺處,仍未發現有電力管線,承商施工推進坑鋼板樁前,曾試挖至地面下二公尺餘,並未發現警示帶且為原土,推進坑位置為避免牴觸電力管線,已向外偏移施工」,第三項記載「本案推管設計曾與鐵路局會勘並放樣,鐵路局代辦電力推管竣工圖位置與實際施工位置不符」。今日公司與電信局一工程總隊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今日公司於施工前應作試掘,且該穿越鐵路推管工程,先後兩次會同鐵路局高雄工務段會勘,於勘驗紀錄工程內容內均載明:管徑120cm管、長度70公尺長、深度鐵軌面下三m(公尺),則系爭工程之管線所埋深度,應在鐵軌地面下三公尺,但今日公司試挖深度僅二公尺餘,致疏未發現被上訴人之管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打造鋼板樁時,撞損被上訴人所埋設之系爭電纜線,其有過失甚明。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為:台電地下電纜竣工圖標示之埋設位置與實際位置不相符,其相關距離相差約3.64m,且「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提供之設計圖」位於緊臨圍牆東側0-5.5m(長),公園路陸橋鉛垂線左側約3m-6.5m(寬)處。「台電地下電纜竣工圖標示之埋設位置」位於緊臨圍牆東側,公園路陸橋鉛垂線左側約3m處。如按設計圖施工,有可能會挖到台電地下電纜竣工圖標示之埋設位置。第按被上訴人地下管線穿越軌道工程,係於七十三年間委託鐵路局施工,因鐵路局完工後交給被上訴人之管線竣工圖所繪管線位置與實際位置不符,被上訴人發現後,於七十三年間,即以人孔實際位置修正線路圖,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與鐵路局上開兩次會勘該推管工程時,以錯誤之電線管路位置為資料,未再通知被上訴人會勘(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台電高屏供電營運處分屬台電公司不同性質之業務單位,不相隸屬,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與鐵路局會勘系爭工程時,未通知台電公司負責電纜管線業務之被上訴人參與會勘,僅通知負責營業之台電高雄區營業處),致製作錯誤之設計施工圖,且今日公司承攬施工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到場,足證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對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應有過失。今日公司既未確實試挖,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之定作及指示亦有過失,致被上訴人系爭電纜線遭挖損,二者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系爭電纜線被挖損後,於同年六月間即發包由華新麗華電纜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以四百二十萬元得標搶修,依台電公司業務公報電企字第七二○二一○九五九號附加第八條規定,意外損害供電線路而自動通知者,其應賠償之工料按八折計算,另被上訴人再予以酌減損害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應予准許。按今日公司及南區電信局一工程總隊均無專門技術修復電纜工程,則被上訴人對被損壞部分之電纜線發包由華新麗華公司搶修,再向上訴人求償,並無不當;另華新麗華公司係股票上市,頗有信譽之公司,被上訴人所提華新麗華公司搶修單據,自屬可採,今日公司否認該單據之真正,亦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回復原狀並不以債務人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即逕行起訴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審疏未調查並說明兩造是否另有約定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徒以上訴人均無專門技術修復電纜工程為詞,即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尚有未洽。復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電纜線被挖損,委由華新麗華公司花費四百二十萬元搶修,所提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價單、工程議價紀綠表、報價單等私文書,均爭執其真正(見一審卷四○頁背面,原審卷一○一頁背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先就該文書之真正為證明,竟以華新麗華公司係股票上市,頗有信譽之公司,被上訴人所提華新麗華公司搶修單據,自屬可採云云,將其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亦屬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734 號判決(86.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3 年度 上 字第 2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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