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訴人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被上訴人高源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高 右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伊購買貨號九○○三七號之黑色及紅色布(下稱A布)計三萬二千三百碼,尚有四千零八十六碼布料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未付,除扣抵退布款及修色費外,上訴人應給付伊A布款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又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伊訂購貨號九○○三七A號之黑色及磚紅色布(下稱B布)計三萬八千七百碼,其中除黑色布部分經解除契約外,伊已依約交付紅色布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五碼,內有瑕疵之B布計二千四百九十點五碼,經上訴人退回,伊另補無瑕疵同色布二千四百五十三碼,是伊已交付之B布計一萬九千六百十七點五碼,價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一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欠被上訴人A布布款之金額為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惟被上訴人交付之B布有色差、縐度不良之瑕疵,被上訴人曾同意負擔伊因此不能出口之費用,伊使用B布產製之裙子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經支出加工費、副料費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喪失可得預期利益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合計受有一百二十萬零九百十元之損害,經抵銷A布款後,被上訴人不惟不得請求給付布款,尚應賠償伊損害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每碼五十八元出售A布,被上訴人已交清,除扣抵退布款及修色費外,尚有A布款(含營業稅)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見第一審判決書及上更卷第三五頁)。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一反於以往之抗辯,以含稅前之布料欠款,扣除抵退布款及修色費後再加計其應負擔稅金,謂其僅積欠A布布款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云云,並未說明其以前之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或係出於錯誤所致,故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仍應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A布布款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其次,兩造同年十一月三日締約,由被上訴人以每碼六十五元之價格售與上訴人B布三萬八千七百碼(黑色布及磚紅色布各一萬九千三百五十碼),約定開具四十五天(期)支票付款,其中黑色B布部分,被上訴人因故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共交付上訴人磚紅色B布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五碼,內一百十六碼瑕疵品由被上訴人取回,另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退回二千三百七十四點五碼瑕疵品,由被上訴人補交B布二千四百五十三碼,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磚紅色B布共一萬九千六百十七點五碼等情,有合作外銷契約書及送貨重量明細表可稽,上開布款(含稅)金額計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 唐朝池 與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記載:「㈠由於第一、二項(即左右異色、漸近異色)所產生之而不可出口,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費用。㈡皺度不良之情形,經由唐先生挑後使用下裁,若客戶因此點而不可出口,其費用由貴公司負擔。㈢若可修色,其修色費用由貴公司負擔。……」。並未表明被上訴人願對上訴人以系爭B布所產製衣服有瑕疵而不可出口之情形時,將免除上訴人布款之意,依其上下文意而觀,所稱之「費用」應僅係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以B布產製衣服之費用,而不包括布款,因被上訴人為布商,依經驗法則,其所交付上訴人之布縱有瑕疵,但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非不可轉售或修補後轉售他人,其當無視之如廢物,而自願代上訴人負擔商業上之風險,即其當無以其所產製之衣服未能出口為免除上訴人貨款債務之條件之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裙子之不可出口為其自行負擔布款費用(即拋棄布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云云,尚不足採。雖上訴人辯稱,因伊未諳法律又係當場簽署報告單,自難字斟句酌運用法律名詞,惟探究立約當時之當事人真意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理應作此解釋云云。然依上說明,該協議內容,並無意思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所稱真意之內容,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且由上開「若可修色,其修色費用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而觀,兩造之意思對於系爭B布如有瑕疵而可修補時,仍應循修補之方式處理。顯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B布時,主觀上亦以B布瑕疵如經修補,仍可加以使用,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唐朝池簽署報告單後,仍於次日即同月四日退回其認為有瑕疵之布二千三百七十四點五碼,被上訴人於同月七日補送二千四百五十三碼之布,上訴人收受後,即加工將之製為衣服,上訴人為成衣製造商,對於本件製衣原料即B布有無瑕疵,在使用前本應詳加檢驗,其既將B布製成衣服,堪認其主觀上乃以B布並無瑕疵,或雖有瑕疵,但其瑕疵尚在客戶所可接受之範圍,而其對於客戶是否願接受尚不確定,此應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唐朝池簽署上開報告單之事項,亦即上訴人在受領B布時,縱對B布之瑕疵有所保留,其保留之範圍亦僅限於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以B布產製衣服所花之費用,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貨款債務之行為,其執上開報告單作為拒付系爭B布貨款債務之論據,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主張所受積極損害之加工費及已消耗之副料費合計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業經第一審審究為有理由,並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中予以扣除。所餘之問題,乃其所請求之庫存副料費用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之部分是否有理之問題。經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副料之購買乃依據訴外人「萬事達公司」所要求成衣之品牌、材質、尺寸所特別訂購,無法挪作他用云云。惟由其所列之副料項目有商標、塑膠袋、鬆緊帶及線,此類副料乃消費品,當無不可移作他用之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如何不能移作他用,則其空言主張該等物品不能移作他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況依上訴人之主張,「萬事達公司」所取消者為黑色布及磚紅色B布之衣服訂單,上訴人所受領之磚紅色布業經上訴人全部用以產製衣服,由是可認其所稱未使用之庫存副料應係預供產製黑色衣服之用,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關於黑色布疋部分之買賣,早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乙節,予以自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黑色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根本未能將該等副料用於原計劃產製之黑色衣服,上訴人就合意解約,既未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因解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乃自明之理。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至於上訴人一反於以往之自認,辯稱因上開黑色B布有遲延事實,上訴人乃拒絕其給付,並非解除契約乙節,倘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上訴人並非不可解除契約,詎其謂以前乃拒絕受領,非解除契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核無可採。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萬事達公司」取消其B布衣服訂單,致其喪失所失利益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之問題,上訴人以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契約第七條之規定,以及報告單第一點之協議,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磚紅色B布瑕疵之加重擔保責任,即賠償因裙子不可出口所生之一切損害,包括所失利益在內。然依上訴人之主張,「萬事達公司」所取消者為黑色布及磚紅色B布之衣服訂單,「萬事達公司」之訂單為黑裙及磚紅裙各九千一百件。惟兩造就黑色布已合意解約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早已未能產製黑色裙,根本無預期利益可言,上訴人併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口黑裙之預期利益,即屬無據。再查,兩造之合作契約書第五條乃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供甲方之布,品質認定係依中國國家標準檢查如發現故障,甲方不得剪裁,並應於提貨後十五日內向乙方聯絡解決,逾時發生任何糾紛時,乙方概不負責」,其約定之內涵應係表示被上訴人所供應之布應達中國國家標準,如未達該標準,上訴人得拒為受領,且不得剪裁,並於十五日內向被上訴人聯絡解決,是以如被上訴人保證其所交付之布疋均合於標準,即無「如發現故障,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剪裁」之問題,亦即由其約定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布疋有保證品質之特約,該約定既未免除上訴人從速檢查瑕疵布疋之義務,即難謂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有瑕疵,仍得逕予下裁製衣;且上訴人為成衣製造廠商,其對於製衣之原料即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磚紅色B布,有無瑕疵,可否下裁製衣,負有獨立判斷之責,衡情應非為布商之被上訴人所可左右。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保證所交付布疋之品質均達中國國家標準乙節,堪以採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兩造合作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約致對方遭受任何損失時,違約者應負賠償之責」,執為其請求所失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亦有未合。復查,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唐朝池與上訴人所簽署協議記載:「由於第一、二項(即左右異色、漸近異色)所產生之而不可出口,貴公司(高源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費用」。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上訴人所謂之費用,尚包括「布款及損害賠償」二項云云。惟其所稱包括「布款」乙節,為原法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至於其所稱包括「損害賠償」乙節,因依該項協議,被上訴人固承認B布有左右異色、漸近異色之瑕疵,而同意負擔不可出口之費用,惟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下裁製衣,而仍應由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第五條約定,退回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嗣後亦退回瑕疵布二千四百九十點五碼,而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B布全部下裁製衣乙節,足認上訴人已受領B布而未予保留。又縱使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因以B布產製衣服而不可出口之費用,亦僅係同意負擔其因產製衣服所花之成本。至其所主張之所失利益,因上訴人受領B布,並予下裁製衣,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B布有瑕疵而請求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布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並無不合。扣除上訴人所得抵銷之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後,上訴人應給一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本息。上訴人之反訴,即非正當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縱使原審對於副料項目之商標認為可移作他用之論述,有所未洽,但原審已另再說明其不得請求之理由,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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