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就同一案件,多次偽造署押者,應認為均在包括之一犯意內,為單純之一罪,而非連續犯(前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七十二)廳刑一字第一○六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審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二年秋季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載七十四年六月刊「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三輯)」第二三二~二三三頁)。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偽造署押部分,依其確認之事實,係認定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楠梓洗車廠,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可疑,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駐所員警帶回訊問,於是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訊問時(見上開分局左警刑字第三一三五號卷內警訊筆錄)及翌(二十七)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訊問時(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卷內筆錄),持變造 黃威僑 汽車駕駛執照應訊,並偽造「黃威僑」之署押於上開訊問筆錄上(偽造黃威僑署名各一枚,另在上述警訊筆錄上偽造黃威僑指紋共五枚),足以生損害於黃威僑及檢警機關對前科資料管理及偵查之正確性等情。經查被告冒用「黃威僑」名義應訊之竊盜等同一案件,其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有多次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但均在包括之一犯意內,為繼續行為之單純一罪。乃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偽造黃威僑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該偽造署押部分,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至被告因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雄檢順麗字第一四八三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高雄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依法不得予以減刑。惟原判決誤為因另案判決後逃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併此敍明。」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係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先後在警察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兩次偽造黃威僑之署名,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黃威僑指紋五枚,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案及對前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連續偽造署押罪刑。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忽略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係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出於概括之犯意,遽指該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不無誤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