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己○○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與被告乙○○係母子關係,緣 吳明達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乙○○因不動產買賣關係,而對乙○○負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債務,拒不清償,吳明達復避不出面與乙○○解決。戊○○極為不滿,乃委請上訴人即被告丁○○及甲○○出面索討,丁○○又找來綽號「 阿文 」年約三十歲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四人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丁○○、甲○○及綽號「阿文」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由丁○○及甲○○二人施用強制力,強將吳明達拉上由甲○○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丁○○與「阿文」在小客車後座左右挾持坐在後座中間之吳明達。吳明達以「你們要什麼」相質時,丁○○即恐嚇稱「要你的人,也要你的命」,並以左手肘撞擊吳明達之胸部(未成傷),違反吳明達之意願,而將之載往台中市○區○○路附近之「愛丁堡汽車旅館」。而丁○○、甲○○及綽號「阿文」者於抵達該汽車旅館後,即要求吳明達須清償其對乙○○之債務。經吳明達應允償還七百五十萬元後,丁○○、甲○○及綽號「阿文」者,始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車將吳明達載送至台中航空站,予以釋回,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明達之行動自由約達四小時三十分之久。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初,戊○○認吳明達僅應允償還七百五十萬元,心仍未甘,乃又推由丁○○以電話邀約吳明達至台北市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吳明達依約而至時,戊○○即當場要求吳明達應償還一千二百萬元,丁○○、甲○○及綽號「阿文」者等人並在場限吳明達於一個月內解決。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丁○○又找被告丙○○、己○○加入,而與戊○○、甲○○等共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以脅迫使吳明達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由丁○○事先以電話邀約吳明達,至台北市○○○路○段○○○號晶華飯店內之咖啡廳見面。吳明達於是
(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抵達後,戊○○、丁○○、甲○○、丙○○、己○○等五人見吳明達並未備妥一千二百萬元,便以兇惡之口氣,脅迫吳明達至飯店一樓廁所內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二百萬零十元、受款人為「丁○○」之本票四紙(分別為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十元之本票三紙),共同使吳明達行無義務之事。而甲○○更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加害生命之事,打電話恐嚇吳明達稱:「我跟你說,你聽清楚,我剛才跟你說完了,既然要給你做人你不做,你要做鬼,我也沒有辦法」、「你給我聽清楚,你不用再跟水蛙(即丁○○)說什麼,我今天既然要北上,我就是要等你,你最好躲起來,你記清楚」等語,致吳明達心生畏懼。嗣因吳明達所簽發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並未兌現,丁○○即夥同甲○○、丙○○、己○○,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凌晨三、四時許,至吳明達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彼此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讓你做人你不做,就做鬼也沒關係,而且這件事情若不處理,將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共同恐嚇吳明達,致吳明達心生畏怖。丁○○等人於離去前,並要求吳明達務必將上開積欠之債務解決。同年四月十二日,戊○○、甲○○等人又推由丁○○打電話約吳明達至台北市晶華飯店見面,並要求吳明達給他們一個交待,吳明達乃帶同手錶、珠寶一批,於是日晚上八、九時許抵達前開晶華飯店,並將上開手錶、珠寶以一百五十萬元折價抵充上開債務(嗣後該珠寶等,又返還告訴人)。而戊○○則表示如將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還清,其即如數將珠寶等返還,並要求吳明達於二天內交付七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吳明達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晶華飯店交付面額七百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一紙予戊○○。其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吳明達打電話予丁○○,丁○○告以須準備三百五十萬元或同額支票,雙方並約定於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福華飯店內交付。嗣吳明達乃先行報警,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準時赴約,惟等候約三十分鐘,仍未見丁○○等人,吳明達乃打電話與丁○○連絡,丁○○乃將雙方會面地點改至台北市晶華飯店咖啡廳。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甲○○、丙○○及己○○等人抵達晶華飯店後,甲○○即以大哥大手提電話敲吳明達之後腦(未成傷),並稱「看你還出不出來」等語,吳明達隨即將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交予丁○○。丁○○乃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將上開支票交予隨後趕到之戊○○,待戊○○收受上開支票後之是日下午六時許,埋伏之警員即一擁而上,而將戊○○等五人當場捕獲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丁○○、甲○○、丙○○、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丙○○、己○○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罪刑。及以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乙○○與戊○○、丁○○、甲○○及綽號「阿文」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甲○○及「阿文」者,強將吳明達押至台中「愛丁堡汽車旅館」,再由綽號「阿文」者,以電話與乙○○聯絡,經協議以七百五十萬元解決後,始將吳明達釋回等情,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告訴人吳明達指稱:當我被押至台中市「愛丁堡汽車旅館」時,綽號「阿文」者打電話給乙○○要如何解決,乙○○轉知以七百五十萬元解決,我畏懼只好答應籌錢,他們才送我至機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十九頁反面、二○頁,第一審卷第六七、一二九頁)。被告丁○○亦稱:至台中市「愛丁堡汽車旅館」後,由「阿文」使用旅館內電話打給乙○○後,由吳明達於電話內與乙○○達成協議以七百五十萬元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甲○○供稱:因吳明達與乙○○有債務糾紛,由戊○○及乙○○委託我們出面解決。將吳明達帶至台中市「愛丁堡汽車旅館」內,由「阿文」打電話給乙○○,取得聯繫後,由吳明達和乙○○達成協議以七百五十萬元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彼等所稱如果無訛,則本件發生之原委,似係吳明達與乙○○有債務糾紛,乙○○及其子戊○○乃委託丁○○、甲○○等人出面找吳明達解決之情形。且丁○○、甲○○等人係於強押吳明達至台中市「愛丁堡汽車旅館」,經以電話與乙○○聯繫,同意以七百五十萬元解決債務糾紛後,始行釋放吳明達。彼等何以如此行為﹖是否係受乙○○之指示授意而為﹖顯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乙○○有無被訴犯行至有關係。原審對此不利於乙○○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屬違誤。㈡告訴人吳明達指稱:伊與乙○○之糾紛,係因買賣座落台南市○○路○段○○○號建物後,原向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改轉向台新銀行貸款,乙○○先墊付利息。雙方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會算並訂立協議書,伊同意攤還。但乙○○未履行協議書之條件,且上開建物並非乙○○單獨所有,乃乙○○未經共有人 曹宏仁張素珍賴雪晴張桂香劉雪梅 等人授權,而擅自偽簽曹宏仁等人之署押簽訂協議書,曹宏仁等人知悉後甚為不滿,乙○○又找伊與曹宏仁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協議,由伊簽發支票面額計八百四十萬元予曹宏仁、張素珍等收執,故伊實際欠乙○○者僅三百六十萬元,竟逼迫伊交付及簽發上開顯不相當之財物,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七、一二
九、一三○頁),並提出協議書及支票影本資為佐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九頁)。詳核上開協議書,確有吳明達、乙○○與張素珍、曹宏仁就本件標的衍生之問題達成協議,吳明達應付乙○○利息部分,因乙○○與張素珍、曹宏仁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乙○○同意由吳明達代為處理,剩餘部分款項再由吳明達交給乙○○云云之內容。上開吳明達所提出之支票亦係交由張素珍、曹宏仁收執。另詳核吳明達等與乙○○及張素珍、曹宏仁、張桂香、劉雪梅、賴雪晴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其中張素珍、賴雪晴、張桂香、劉雪梅、曹宏仁之簽名,確有他人代簽之情形,且其代簽名字跡之字體、運勢等,與乙○○之簽名雷同,似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則告訴人之此項指訴,似非毫無根據。其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等為上開犯行時,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謂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戊○○、丁○○、甲○○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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