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建廷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訴外人 文幼林 與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四號土地所簽訂合作興建「太陽磁場」大廈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得受分配房地之權利,並經上訴人同意,由 伊溯 及合建之初取得該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嗣上訴人開工後,因遲延完工,依約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交屋止,給付伊逾期完工之房屋租金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以工程造價之千分之一,賠償伊違約金八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外,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四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地主組成之合建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決議,以八十年一月一日為開工基準日,有關工程期限以日曆天計算時,應扣除法定節日及民俗節日共二百七十一天,則伊實際工作天尚不滿三十六個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又因地主因素延誤工期,全體地主應負連帶責任,伊並未遲延完工,自無支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原地主文幼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得受分配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太陽磁場大廈工程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完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附款約定:「為便利甲(指地主)、乙(指上訴人)雙方工作之溝通與綜合甲方之意見,於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甲方應另行於地主中推選委員組成合建委員會,其中除設置監造人及精算顧問外,並設置數名法律顧問備為諮議。」、附款:「甲方各地主授權其合建委員會於合建及保固期間內處理與乙方間之協調工作。」「太陽磁陽」大廈地主依上開約定組成合建委員會,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國稅局十一樓會議室開會,其討論事項就開工基準日部分之決議為:「⒈暫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如屆時建管處公文仍未核下,則最遲應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為開工基準日」;討論事項有關地主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十七日之誤寫)大會紀錄第四點之決議,應更正為「以騰空交付建物之日」起至開工基準日補發各地主房租差額,並經決議為:「以各地主個別與乙方簽約時明載日期為準」;討論事項有關工程期限內以日曆天計算時應扣除法定節日計算之決議為:「依政府規定應可扣除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該修訂決議並經附於原契約之後,且約定:「壹、甲、乙雙方基於情事變更及法令規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已完成本契約之修訂。因本契約之修訂係自修訂完成之當日生效;而各該修訂部分之原有文義自同日起均失其效力。故對於是項修訂文件,除請甲方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甲方及乙方代表人共同簽認外,並請甲、乙雙方各當事人自行附入契約書內,俾作為正式依據。」惟依卷附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第二十七條訂定:「本契約之甲方乃多數當事人共同就同一內容向乙方所為之法律行為,甲方之代表人與乙方簽署本契約書應經甲方各地主認可,未經甲方各地主認可不生效力。」從契約第十條訂定:「契約書上(包括主契約、從契約附款、附件)之文字,於甲方代表人及乙方代表人簽訂本契約後修改增刪者,經甲方各地主同意,始具有約束力。」則上開合建委員會決議未經各地主認可或同意,對被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另合建委員會之功能在於「溝通」與「綜合意見」;各地主對於合建委員會之授權亦僅限於「協調工作」,並不包括契約之修改增刪,由該從契約與附款之約定內容觀之,尚難認合建委員會之決議於經各地主同意前對各地主具拘束力。上訴人並未舉證取得原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文幼林之同意,則上訴人以合建契約已經由地主組成之合建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決議,將開工基準日訂為八十年一月一日,工程期限應扣除法定節日及民俗節日,被上訴人應受合建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之拘束,顯非可採。次依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簽訂本契約後,甲方各地主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方合建委員會保管,以利雙方合建之進行,但不得有背於從契約第六條之要件。如有違背情事,致使本合建事宜發生阻礙或損害乙方權益時,各地主應負連帶責任。」所謂從契約第六條係訂定「土地移轉登記前應訂立物權契約,有關其特別委任事項另以委託書委任之。」上訴人所舉⒈因地主因素延誤工期:二樓板灌漿時,因「尺寸待澄清」,辦理變更設計,地主未能迅速配合蓋章,以致停工,延誤一百天、⒉分得一樓地主要求將外觀部分變更設計,經合建委員會討論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方獲結論,延誤二百四十天、⒊申請使用執照時,地主 張灝 、 趙書田 意圖阻撓,故意申請變更起造人印鑑,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張、趙二人撤銷變更印鑑之申請,始於同年九月十日發照,延誤一百零九天等情事,均非屬契約書第八條及從契約第六條訂定事項,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能配合辦理交屋,則其抗辯因未能配合辦理交屋,不能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止之租金補償費云云,亦非可採。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八五建造執照第二頁已記載:核准開工展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開工日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展期,開工日即應以該日為基準日。另工程期間之計算,依合作興建大廈契約第十八條第㈤款、第十九條第㈡款記載,以開工日起三十個月至三十六個月內完成,且以日曆天計算期間。按工程期間以日曆天為準者,係按日曆之天數計期,法定節日、民俗節日或雨天、颱風天均當然計入,故無需追加工程期。另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依現行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分別訂定之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核定之建築期限,均按日曆天計算,均不得扣除法定節日、民俗節日及雨天、颱風天。本件開工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工程期為三十六個月,上訴人應完工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始行完工,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交屋,上訴人給付遲延,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如下:㈠房屋租金補償費部分:依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重建建物期間,甲方應受領之房屋拆除補償,以三十個月計算,如超出三十個月未完工,至接通水電交屋之日止,再另按實際遲延天數應給金額以每坪九○○元計算,一次以現金付清之。」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施工期間之房屋租金補償費三十個月,惟上訴人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年一月一日,故上開三十個月之租金補償費係給付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屋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十六個月之租金補償費,以二六‧七四坪計,每坪每月九百元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補償費共計三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㈡遲延完工違約金部分:本件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計遲延三百零七日。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款係約定「每逾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各地主之工程造價千分之一」,並非約定「每逾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之工程造價千分之一」,此約定應依各地主所持面積比例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亦應以上訴人於工程完工時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取得原有契約面積之兩倍為計算基礎,方為合理。本件合建工程如使用執照上所載工程造價為一億四千零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大廈總面積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一‧一五平方公尺,折合六千六百三十一坪,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四角。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除第一審已命給付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六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四角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系爭合建契約書之附款約定:「為便利甲(指地主)、乙(指上訴人)雙方工作之溝通與綜合甲方之意見,於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甲方應另行於地主中推選委員組成合建委員會,其中除設置監造人及精算顧問外,並設置數名法律顧問備為諮議。」、附款約定:「甲方各地主授權其合建委員會於合建及保固期間內處理與乙方間之協調工作」。「太陽磁場」大廈地主依上開約定組成合建委員會,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國稅局十一樓會議室開會,就開工基準日部分之決議為:「⒈暫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如屆時建管處公文仍未核下,則最遲應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為開工基準日。」討論事項有關工程期限內以日曆天計算時應扣除法定節日計算之決議為:「依政府規定應可扣除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查外放證物內之該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前手文幼林已參加該次合建委員會之決議,並在該會議紀錄簽名,似已同意該委員會之決議,倘係如此,上訴人繼受文幼林之權利及義務,是否不受該合建委員會決議之拘束﹖即值推求。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就開工日約定:「於取得本大廈建築執照四個月內,甲方各地主應負責將本契約之土地上建物全部騰空,交予乙方拆除,乙方除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程序應自地上建物騰空起二個月內開工外,並自開工日起三十個月至三十六個月(日曆天)內,乙方應完成本大廈全部工程。」開工日既尚待雙方之行為、事實而確定,則上訴人抗辯開工日期應為八十年一月一日,而完工日期亦應扣除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推敲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