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僅對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以「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理由者,應於理由狀內敍明該項證據與何種待證事實具有如何重要之關係,如予調查必能動搖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相當,否則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原判決縱有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審酌被害人及證人 莊聲榮 、 陳清水 、 李張修 、 吳金次 、 林陽期 、 徐泰木 於偵審中之供證,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參與其夫 林錦爐 (已故,不受理)召集之互助會,主持開標,出示偽造吳金次、 林冠洲 、林陽期、徐泰木標單,向會員詐取會款等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依牽連犯規定從前罪論處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吳李盆 以證明上訴人未曾主持開標,原審未予傳訊,又未駁回該項聲請,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法情事;但查上訴理由狀內並未敍明原審如傳訊該證人,如何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而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足資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一節,如上所述,不但與原判決實情不符,亦純屬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是則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