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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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於自首前,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供各活會會員分配清償,並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總面額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客票予各被害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之夫曾國妙亦身受重傷,且已離婚,上訴人長期染有骨刺,原審量刑過重,並請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詐得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及已提出一百七十餘萬元供各活會會員分配清償,且尚未全部清償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不宜宣告緩刑,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況量刑輕重,是否宣告緩刑,原審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自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296 號判決(86.06.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2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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