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
被告甲○○(即上訴人)右被告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二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就煙毒部分送覆判,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意圖販賣,在高雄縣市某處,向不詳姓名人購入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五二‧八七公克),又意圖販賣營利,在高雄縣市某處,向不詳姓名人購入安非他命三十三包(驗後毛重四八‧八○公克),準備尋找對象販賣,又於八十四二月十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黃○麟,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遠東愛買百貨公司附近,販賣價值三十萬元之海洛因與黃○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販賣,向不詳姓名人購入海洛因十一包,又意圖販賣營利,向不詳姓名人購入安非他命三十三包等情,而據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上開事實並未訊問被告,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煙毒罪部分上訴,衹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院就該部分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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