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徒以告訴人 葉群鑫周美華 在警訊之片面指訴為唯一論據,葉群鑫未經事實審法院傳訊,也未曾與上訴人等對質,周美華於歷審之供述與其在警訊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不一致,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警訊供述真實,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在原審上訴人等辯稱周美華既能自由打電話走動,不能謂其行動自由被剝奪,證人 蔡明雄 供證不知有客人對告訴人等妨害自由,原判決對於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而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不備。惟查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敍明告訴人等在警訊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述,核互相符,且有證人 黃定威周志忠 之供證足以印證屬實,因予綜合審酌,論斷上訴人等犯罪,且說明周美華嗣後於歷審翻異之詞及蔡明雄上開供證俱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暨依周美華、黃定威之指述供證,上訴人等上開辯解不足採納等理由,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自俱不存在。次查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對於司法警察官已經詢問調查之告訴人須否再予傳訊,或應否命告訴人、證人與被告對質,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意旨㈠所指歷審未傳訊告訴人等及命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對質,既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說明,亦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