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
上訴人 吳勝漢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吳勝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知公關小姐 黃千惠 未滿十八歲,亦非巧公主KTV商店之實際負責人,係遭案外人 林永洵 、 洪天常 詐騙而出資經營該店,並舉證人 吳坤勇 、 陳湯鳳琴 、證物支票、本票、銀行存摺(俱未提出),請求調查。經核純屬對於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然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何違背法令之形式,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舉證請求調查事實,尤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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