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持有之二公克安非他命,純為自己吸用,非販賣之樣品。㈡台北市調查站未能提出通訊監察(監聽)作業內容,又證人 高志強 作證時,提出不在場證明,其證詞不實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擬售與 呂冬梅 ,尚未交易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邀呂冬梅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並未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通訊監聽資料及證人高志強之證述作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出通訊監聽資料及證人高志強之證述不實,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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