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新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邱柏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10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94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柏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模擬槍壹支、及模擬槍子彈壹顆,均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柏源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1
時2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工廠(下
稱系爭工廠),因見不明人車開至系爭工廠前叫囂、謾罵,
故持扣案之模擬槍(下稱系爭模擬槍)對空射擊,復見對方欲
倒車離去,遂追至門口持槍對空射擊5槍。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並無正當理由鳴槍,有危害他人
身體及財產之虞,並造成社會安寧之妨害,顯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槍枝依
照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允許有照持有,苟無正當理由,任意
槍鳴,足以擾亂地方治安與安寧,並易生危險,乃參考違警
罰法第54條第1項第8款訂定本條第1項第2款予以禁止,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範對象乃依照自衛槍枝管理條
例,允許有照持有槍枝,倘非有照持有槍枝,即非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範對象,即無適用餘地。又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
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
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
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
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伊與友人到系爭工廠找朋友聊
天,於107年8月30日14時許突有一部黑色小客車開至系爭工
廠前方空地,且車上人員不斷叫囂,伊只聽懂有三字經,伊
因怕對方滋事,遂至車上取出系爭模擬槍,便往天空射擊1
槍,對方見狀未下車即倒車離去,伊怕對方再回來,便追至
系爭工廠門口再對天空發射5槍,此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
復興派出所調查筆錄、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觀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說明,被移送
人攜帶系爭模擬槍並無正當理由,復於上揭時地,於有人出
入之工廠開1槍,再至工廠門口、供大眾通行之馬路旁,持
系爭模擬槍開5槍,被移送人雖稱因怕不明車輛上人士滋事
遂開槍云云,然此非得在有人出入工廠及供大眾通行道路旁
開槍之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於有人出入工廠及道路旁射擊
系爭模擬槍,縱使系爭模擬槍無殺傷力,然模擬槍外觀,及
擊發時發出聲響、退出彈殼之作動,與真槍實無二致,已足
使見聞人士心生畏懼,具危害在場人員、路過民眾及車輛之
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足堪認定。至於,被移送人攜帶
者乃模擬槍,並非依照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允許有照持有之
真槍,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說明,自
與該條規範對象相違,是移送機關請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處罰,與法未合,無由准許。從而,爰審酌
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模擬槍之動機、方法、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查獲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含有模擬槍1支、模擬槍子彈1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
,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欣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