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可立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佛諾羅貝多 FornoRoberto
訴訟代理人 吳帝萱
被 告 劉善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透過網路買賣而認識,原告於台灣經營商品
販售,尋找在台灣或大陸製造生產之商品出售予義大利之客
戶,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外國人,因此委託被告依原告所
需之商品樣式尋找台灣或大陸之廠商、貨源及詢價,原告確
認要訂購後取得義大利客戶支付之預算款項,由被告以原告
之名義下單購買,貨品寄送抵達義大利客戶方後,原告扣除
所有之開銷、稅金,所餘淨利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作為佣金
。106年3月間原告於網路上看到一款迷彩外套(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卷第20頁右上角圖片所示
之外套),請被告依該樣式找貨及詢價,被告嗣後向大陸地
區麗水市江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江品公司)訂製3件外
套作為樣品,由兩造各保留一件,另一件則寄送至義大利,
經義大利客戶實際看過上開外套實品確認訂購後,原告委託
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下單訂購60件外套(下稱系爭60件外
套),原告並支付35,195元之貨款予江品公司(加計匯費10
0元、郵電費300元後為35,595元),另向台灣廠商訂製120
個臂章支付8,224元,將臂章一併寄至江品公司。詎被告於
106年10月下單訂購後,系爭60件外套遲至106年12月27日才
寄送抵達義大利,因逢義大利聖誕節及跨年假期,義大利客
戶於107年1月8日方收到系爭60件外套,且外套之實品與原
先江品公司提供之樣品尺寸、版型均不符,外套上之臂章形
狀亦與原告原先訂製的樣式不符。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請
被告與江品公司聯繫換貨事宜。因系爭60件外套之尺寸與義
大利客戶之要求不符,經義大利客戶之同意,原告向被告提
出重新加購15件外套,加購之運費由江品公司自行負擔,其
餘35件外套義大利客戶願意自行吸收之解決方案,由被告代
為轉達,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迄今均未回覆原告解決方
案,亦不出面處理,致原告之商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譽
嚴重受損,已無客戶願意再向原告訂購商品。爰依民法第54
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重新訂購臂章及運費合計10,000元,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6年3月訂購3件外套作為樣本寄給義
大利客戶後,期間經過長時間之詢價,義大利客戶遲未回應
是否訂購。嗣於106年10月、11月間義大利客戶才確認下單
訂製系爭60件外套,江品公司即向被告回應表示因為年底趕
貨的關係,原告訂製之商品可能會缺貨,叫貨日期會拖延到
,被告亦有轉達原告系爭60件外套訂製可能會遲延之問題。
嗣後系爭60件外套出貨後遇到海關及義大利跨年假期等因素
,於107年1月初才寄送至義大利客戶手中,且因系爭60件外
套之訂製客戶為足球俱樂部之會員,而會員散布於義大利各
處,因此義大利客戶收受貨物之時間先後不一。收到商品一
個禮拜後,客戶才發現外套實際尺寸、版型及外套上臂章之
形狀均與樣品不符。原告向被告反應上開情形後,被告隨即
連絡江品公司,經該公司回覆表示,因為系爭60件外套並非
正版商品,為比較便宜之山寨版,又適逢過年期間趕貨,原
先配合之工廠有更換過,因此版型不符當初之樣品亦屬正常
,如果商品不符所需可直接退貨等語。但因考量退貨之運費
負擔問題,原告及義大利客戶未選擇將系爭60件外套退貨,
而提出另外向江品公司加購訂製15件尺寸相符之外套,但加
購部分之運費應由江品公司負擔,被告亦有將此方案轉達予
江品公司,但被告旋即遭該公司封鎖,被告嗣後打電話及發
送訊息予該公司,均未再獲得回應。兩造之合作關係僅口頭
約定,本件亦為兩造第一次合作,商品若出現問題應由何人
負責,此部分兩造事前並無約定,原告訂購商品雖由被告出
面與廠商聯絡,但被告找到廠商、商品後均會開立清單寄送
至原告信箱,被告下單後,廠商出口部門亦會直接與原告聯
絡詢問出口進度,因此從訂單到出貨原告均可掌握廠商連絡
方式與進度,另貨款之問題亦非透過被告處理。本件被告受
原告委任訂購商品,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報酬,被告願意放棄
報酬,但原告所受損失不能全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7、49、50頁):
㈠、原告透過被告向江品公司以原告名義訂購60件外套,合計支
付35,195元(加計匯費100元、郵電費300元後為35,595元)
,由原告將向臺灣廠商訂製之120個臂章交由江品公司一併
與60件外套寄給義大利客戶。惟35件外套之尺寸、版型與訂
購明細不符,全部外套上面的魔鬼沾臂章形狀亦不符。
㈡、被告代原告下單此筆交易,可獲得之報酬為純利的百分之50
,原告尚未支付予被告。
㈢、原告就臂章部分重新詢價總額不含運費9,068元,但未重新
訂購臂章。
㈣、經客戶反應有外套尺寸、版型不符、臂章之魔鬼沾形狀不符
之情形後,被告與江品公司聯繫後,江品公司表示可直接退
貨,惟對於退貨運費由何人負擔並無共識,被告後遭江品公
司封鎖,無法與江品公司聯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賠償重新訂購臂章及運費合計1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與江品公司接洽過程及事後處理事務有過失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主張系爭60件外套之實品與樣品尺
寸、版型不符,外套上臂章之魔鬼沾形狀亦與原告原先訂製
之樣式不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事
實雖可認定,然本件系爭60件外套之實品與樣品尺寸、版型
不符、臂章上之魔鬼沾亦與原告原先訂製之樣式不符,係因
江品公司交付之外套與樣品不符所致,原告亦自陳兩造事先
並未約定倘商品有毀損或不符時,應由何人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34頁),則被告既以原告名義下單,將原告訂製之外套
尺寸、版型等相關資訊提供予江品公司,義大利客戶收貨後
發生有外套尺寸、版型不符及臂章樣式不符之情形後,被告
亦有與江品公司聯繫處理,惟對於退貨運費由何人負擔並無
共識,被告後遭江品公司封鎖,無法與江品公司聯繫,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當認被告已盡力處理後續相關事宜,難認有
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另就原告主張江品公司遲延交貨乙節
,原告係委任被告依原告所需之商品樣式尋找廠商、貨源及
詢價,本件既經原告同意向江品公司購買外套,被告並已依
原告訂製之外套尺寸、版型等相關資訊提供予江品公司,江
品公司何時出貨及交貨運輸過程是否有所遲誤,皆非被告所
能控制,尚難憑此認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原告就
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乙節,未能舉
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訂購臂章及運費合
計1萬元,自無理由。
㈡、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文可
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且
其行為需有不法性,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易發生問題,原告之商譽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名譽嚴重受損,已無客戶願意再向原告訂購商品
,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處理本件交易過程
中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