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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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君
被   告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80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採固
定利率計付,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本金156,805元,及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
威公司再於106年4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29採固定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2月3日
止尚積欠28,41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佳
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
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106
年4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款項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805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
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
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聲明⑴部
分,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
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
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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