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璿紘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3公里中線車
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 朱蕙梅 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國書 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41,9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撞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本院卷第5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7
頁)、縣泰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至9
、10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頁)、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
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
本院卷第2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95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1日止,
使用期間為10年10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
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雖為41,260元,惟其中零件費用為16,420元,其他費用為25
,500元,此有縣泰汽車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在卷為憑,則系爭車輛之換修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算應為
1,642元,加計前開其他費用25,500元,合計為27,142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
,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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