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843號
原 告 呂廖秀鑾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
被 告 張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四樓房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一0六省土技字第四二五三號鑑定報告
書中鑑定結論(三)及如附件所示(七)漏水修復之工法,進行
上開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之廚房門口天花板、廚房及廁所牆壁天花板自105年6
月10日起至今均有滴水狀況。前經鈞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1
3號案件中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106省土技字第4253號鑑定報告書中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認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滲漏及公共管道間牆面潮濕致系
爭3樓房屋漏水,滴水情形已導致廚房天花板處插座短路、
電視機1臺及吊燈1座毀損,更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及精神耗
弱,被告應賠償原告電視與電燈更新費新臺幣(下同)9800
元、修復公共管線所應分擔費用8萬6722元、鑑定費用15萬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4萬652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房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民
國106年9月28日106省土技字第4253號鑑定報告書中鑑定
結論(三)及如附件所示(七)漏水修復之工法,進行上開
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6522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嚴重瑕疵,不具效力,原告加以採
用顯屬無據,鑑定指明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來自26號5樓及
28號5樓區域均有可能,被告系爭4樓房屋亦遭漏水侵害,
鑑定當天過程下大雨,鑑定人員上5樓察看無積水狀況而斷
定非漏水損害源頭,恐已造成誤判,應從5樓頂平臺及5樓
區域房屋管線地坪逐層放色水施測,確認確實漏水位置,以
釐清漏水問題。原告實無損壞之電視及電燈設備,該部分請
求無據,縱使系爭鑑定報告建議逐層修復,本棟大樓為5層
樓共10戶,修復費用計算式應改為10,非5,被告房屋公共
管道周圍牆壁亦遭滲漏水損害,不可歸責被告。被告高齡80
歲因原告不斷追訴長期精神痛苦,仍藥物治療中,原告精神
損失非被告所致,漏水不可歸責被告,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
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
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
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㈡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件漏水鑑定函覆鑑定結果,1.經現
場試水判斷,28號4樓建物管線及地坪有漏水跡象,部分為
4樓以上位置(5樓,26號28號皆有可能)漏水所致;與2
樓之漏水具有關聯性(研判各層皆可能存有漏水點)。2.3
樓樓板漏水為公共管道間牆面潮濕及4樓排水管滲漏所致,
公共管線及專有管線皆有漏水現象等情,有該會106年9月
28日106省土技字第4253號鑑定報告書可憑,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其專業知識作成,自堪
採信,被告無提出證據推翻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空言抗辯系
爭鑑定報告有誤云云,即非可取。足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包含公共管道間牆面潮濕及4樓排水管滲漏所致,復鑑
定單位於106年12月20日補充說明「原告所有3樓房屋漏水
部分,何部分屬於被告所有4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造
成?」之部分,鑑定單位說明以原告3樓房屋漏水部分,依
據試水結果,天花板漏水研判為4樓所致等語(本院106年
度北小字第213號卷第115頁),綜上,足證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道間牆面潮濕及4樓排水管滲漏所致,
其中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則為系爭4樓排水管滲漏
所致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漏水,原
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06省土技字第4253號鑑
定報告書中鑑定結論(三)及如附件所示(七)漏水修復之
工法,進行上開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由被告負擔費用,自
應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2條
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本件修繕費用,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僅針
對原告主張之建築滲水損害修復費用進行估算,於原告家中
進行修復施工,經統計為4萬145元。上開系爭防污之漏水
可以修復,經試水結果,研判多處管線滲漏,且地坪亦有滲
水之現象,建議逐層全面修復(26及28號,一至五樓),修
復經費約34萬6583元」,復經鑑定單位補充說明:「原告3
樓房屋漏水部分,依據試水結果,天花板漏水研判為4樓所
致,原告之損失於原告3樓天花板修復(不含牆面),金額
經估算共計1萬1720元整,詳附件一;惟漏水如執行上許可
,建議於4樓(被告家中)地板修復並重配污水排水管,金
額估算為2萬4027元整,詳附件二。上述修復未含公共管道
間之滲水修復及全棟排水管老化滲水修復」等語,從而,本
件系爭3樓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4樓房屋之事由所致漏
水損害之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萬1720元,而因公共
管線漏水所致損害之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萬8425元
(計算式:4萬145元-1萬1720元=2萬8425元),此部
分因屬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併同前開公共管道間之修復費用
34萬6583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之,而系爭房屋為5層樓共10戶,原告請求修復費用4萬92
21元【計算式:1萬1720元+{(2萬8425元+34萬6583元
)÷10}=4萬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部分,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列入訴訟費用中由兩造負擔,無須原告另行主張。而原告
稱其電視、電燈遭漏水損壞重購計支出9800元云云,縱能提
出發票,僅得認原告曾有此部分之支出,原告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因漏水而導致上開物品受損,且鑑定報告亦載鑑
定之日未見損壞之電視、電燈設備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重購損失,即無依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述,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受損,自屬侵權行為。復衡以本件漏水之範圍面
積非小,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自105年6月10日起迄今
)堪認對原告生活品質影響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是本件漏
水之情形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
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正當。審酌兩造
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原因、漏水持續期間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資
料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
元為適。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4樓房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06省土技字第4253
號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論(三)及如附件所示(七)漏水修
復之工法,進行上開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
負擔;以及請求被告給付6萬4221元(計算式:4萬9221元
+1萬5000元=6萬4221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鑑定費15萬元
合計15萬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