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陳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
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
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
4月10日止,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8664元暨利息未
為清償,經萬泰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
2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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