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陳漢恭 律師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宋采蓉
張雅晴
參 加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參 加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 律師
楊思莉 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藝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受訴外人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瑩公司)之委託,安排運送一批壓花紙(下稱系
爭貨物)從基隆到香港,被告為此轉委託第三人沛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以第三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翔公司)所有,並由第三人陳文藝擔任船長之
我國籍船舶「德翔台北」輪(TSTAIPEI;下稱系爭貨輪)
運送。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損,被告最終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關乎沛華公司、德翔公司、陳文藝是否賠償之問
題,彼3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德翔公司、沛
華公司、陳文藝輔助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52元,並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6,3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長瑩公司於105年3月間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
香港,被告再委由德翔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輪運送。詎系爭貨
輪於105年3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不久,即發生「據稱主機故
障」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貨輪失去動力,在我國
石門附近外海擱淺,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濕損,成為一團爛泥
,而被判定全損。被告既受長瑩公司之委託,以自己名義簽
發載貨證券、並收取系爭貨物之全程運費,自應使承運船舶
,適於裝載系爭貨物,並善盡運送人必要之照管及處置義務
。系爭貨物既在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德翔公司,
占有管領之海上運送中遭受嚴重濕損,足證被告及其債務履
行輔助人提供之系爭貨輪不具適航能力及堪載能力;且被告
及債務履行輔助人亦未就系爭貨物善盡運送人之法定注意義
務,被告應依海商法第62條、63條、74條、民法第634條、
641條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長瑩公司前開損失,並受讓長瑩公司關於系爭貨
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6,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辯稱:
(一)被告答辯略以:依公證報告記載,長瑩公司係將系爭貨物
以CIF(Cost,Insurance&Freight)之貿易條件出售予「
YIUFAITRADINGCO.」(下稱YUIFAI公司)(本院卷一第
56頁反面),指系爭貨物之保險利益於貨物越船舷後,移轉
予YUIFAI公司,長瑩公司得向YUIFAI公司請求價金,不因
系爭貨物毀損而受有損失;又系爭載貨證券記載「SURRENDE
REDINTAIWAN(HK)」等字(本院卷一第57頁),乃長瑩公
司以電報放貨方式,指示運送人在目的港直接放貨予指定之
YUIFAI公司,長瑩公司在申請電報放貨後,系爭貨物之所
有權已經移轉給YUIFAI公司,長瑩公司自無權利移轉予原
告。再者系爭貨輪於106年3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時,船舶主
機運作一切正常,具有事實上適航性,有相關證書可證明,
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本件是系爭貨輪
發航後,主機第4缸突然無法噴油,突失航行能力,加上船
長處置不當,而失去動力,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
第69條第1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主張免責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參加人沛華公司則以:德翔公司為確保並確認系爭貨輪之安
全適航能力,已於2016年2月中旬委託二家專業驗船協會驗
船師於香港進行檢查,德翔公司已舉證其船舶具有適航性。
又依交通部航港局106年5月31日所作之海事評議書(下稱海
事評議書)記載,系爭事故係船長判斷錯誤所致,德翔公司
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16款之免責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德翔公司則以: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海事協會於105
年2月12日至2月29日間,分別在香港對系爭貨輪進行5年一
次之特別檢查,檢查範圍包含系爭貨輪主機第4缸,檢查結
果亦顯示系爭貨輪主機狀況一切正常,並核發船級證書及相
關證書,足見參加人於系爭貨輪發航前及發航時,已盡必要
之注意義務,維護其勘航能力。又系爭貨輪經上開檢查後,
於106年3月10日從基隆港發航時,船舶主機運作一切正常,
具有事實上之適航性。惟於發航後,航行至石門外海時,主
機第4缸竟突然無法噴油,突失航行能力,此非運送人所得
預料,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且依海事評
議書第7頁記載,系爭貨輪擱淺原因,除主機第4缸不噴油突
失航行能力外,船長及輪機長亦未採取風險較低之處置方式
,將系爭船舶駛回基隆港或基隆港錨地檢修,反而將還有航
行能力之系爭貨輪主機停俥再試圖重新啟動,因未順利排除
故障,致系爭貨輪主機於停俥後完全失去動力,進而擱淺於
石門外海。可見系爭貨輪除突失航行能力外,亦因系爭船長
、海員之過失共同造成,運送人可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
之免責事由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陳文藝則以:對於海事評議報告已經提起行政訴訟,
尚未確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長瑩公司於105年3月間自我國出口系爭貨物
至中國香港,委由被告以德翔公司所屬系爭貨輪運送,系爭
貨輪於105年3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駛往臺中港途中,發生主
機第4缸不噴油故障,因主機停俥後重新啟動失敗,系爭貨
輪失去動力漂流,在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致系爭貨物遭
受損害等情,有載貨證券、海事評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57頁、第136-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船舶有安
全航行之能力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船舶於發航後
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海商法第62條定有明文。即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善
盡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之注意義務,若主張船舶於發航後
突失航行能力,以免除賠償責任者,應負舉證責任。
1、經查,系爭貨輪於105年2月29日業經中國驗船中心檢查後,
核發「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國
際載重線證書」,其總報告亦記載系爭貨輪具適航性;且中
國驗船中心對系爭貨輪之特別檢驗,係由驗船師親自登船就
系爭貨輪主機第4缸進行十字頭/導板/連桿及軸承、曲拐軸
頸及軸承、主機第4道主軸頸及軸承為檢驗,檢驗結果為正
常等情,有中國驗船中心中文總報告、貨船安全設備證書、
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及中國驗船中心檢查報
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0、127-135頁、卷二第71頁)。另
運送人亦於105年2月間將系爭貨輪交由日本海事協會為特別
檢查,亦曾就主機第4缸十字頭銷與軸承,及曲枴與軸承做
開放性檢查,結果均正常,有日本海事協會檢驗記錄表可參
(本院卷二第68頁)。足見,參加人德翔公司於「發航前」
,已對系爭貨輪是否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為必要之注意及
措置。
2、次查,交通部航港局於106年5月31日製作之海事評議書,記
載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0725時於北緯25度16.4分,東經
121度42.9分發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輪機長 翁楚溢 隨即通知
駕駛台船長陳文藝,希望找安全地方檢修。船長陳文藝建議
輪機長可以嘗試重新啟動主機,並決定停俥並採行此法,故
依慣例程序減俥,主機自0735時停止後,重新啟動數次皆失
敗…0820時船長陳文藝…以電話告知德翔公司總工程師王聯
芳(副協理)有關主機故障之情況,並將總工程師 王聯芳 提
及之處理方式轉告輪機長翁楚溢知悉,即採用第4缸封缸之
方式,惟仍無法啟動主機,隨即機艙亦告知駕駛台其觀察到
燃油黏度數值過低,使得共軌壓力無法建立,致使主機無法
啟動。失去主機動力之後,德翔台北輪之船體受強浪影響而
橫搖劇烈…」等語(本院卷一第136-137),足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船長、輪機長對系爭貨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之處置
不當所致。船長、輪機長於發現系爭貨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
時,首應將系爭貨輪移至安全地方檢修,以免不必要之風險
,縱採行停俥重新啟動之方式,亦應依王聯芳之建議,先將
主機第4缸封缸再重新啟動。而系爭貨輪於105年3月10日6時
36分駛離基隆港,同日7時25分發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距基
隆港外港錨地僅3.6浬,倘依賴其他汽缸之動力應可回港檢
修,船長陳文藝卻在中央氣象局之氣象資料顯示風力6-7級
,浪高4-5公尺,海象風浪甚大之處,下令減俥再重新啟動
主機,置系爭貨輪可能於停俥後無法重新啟動主機之風險,
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貨
輪係航行近1小時後始發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可見其於「發
航時」已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況系爭貨輪共有7個主機,
主機第4缸不噴油,倘船長處置得當,應不致造成全部主機
失去動力,自難以主機第4缸不噴油,反證系爭貨輪於該次
航程發航時不具備安全航行能力。
3、被告及參加人德翔公司既已證明系爭貨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
,均有安全之航行能力,而其發航後失去航行能力,除主機
第4缸不噴油外,更大原因為船長處置不當所致,則被告及
參加人德翔公司辯稱系爭貨輪於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係因
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有過失所致,有海商法
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尚可採信。
(三)據上,系爭貨輪載運之系爭貨物,乃因船長、海員於航行或
管理船舶之過失行為而毀損,被告、沛華公司及德翔公司依
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長瑩公司既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即無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保
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6,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