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工會附設台灣礦工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啟宗 訴訟代理人 廖志偉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1年5月1日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受僱於被告醫院任營養股工友一職,至96年1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原告與另名同事共同輪班,每日工時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30分,工作時間計11.5小時,勞動契約並約定工作1日,休息1日,特別休假、國定例假日、補休另計,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為15日,詎被告於95年10月間通知原告,表示為配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關於「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之規定,將原告工作時間自行修改為10.5小時,並回溯自95年5月23日起適用,故被告以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工作時間不足235小時,換算後為不足31.33日,而被告長久以來未發放原告於休假日工作之薪資,竟強迫原告須無償工作補回不足時數,顯不合理,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片面更改勞動條件而辭職,被告受僱之14年間於國定例假日、補休及特別休假日照常工作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7,813元(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計算)【計算式:[16,166元(每月薪資)÷30日]×[14日(每年之特別休假日數)+10日(每年國定假日日數)+11.5日(每年國定假日補休日數)]×14年=26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對被告提出附卷之請假、休假單並不爭執,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約定以假日填補上班時數,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請假、休假單之請假日、休假日均係在工作1日、休息1日的工作日中,原告並未另請假或休假;亦否認領到被告所稱超時部分之薪資。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被告員工,於82年5月1日到職,嗣被告於87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被告醫院辦事細則第50條規定資遣多數員工、辦理退保,並於87年7月1日重新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並辦理加保,年資重新計算;原告為營養股員工,與另名員工共同負責被告醫院值班員工、一般病患伙食訂餐工作及特殊病患管灌飲食製作,工作日數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由原告與該另名員工自行協調,原告與另名員工平均每月各工作15日,較其他員工(星期一至星期五全天、星期六半天)每月工作日為少,故被告要求原告以休假為填補,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6時止,自95年5月23日起延後下班時間至下午6時30分,營養股員工並無意見,惟每日工時延長為11.5小時,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落實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將營養股員工每日工時修正為10.5小時。原告於95年7月3日、7月11日、8月4日、8月16日、9月6日、9月14日、10月4日、10月12日、11月1日、11月24日、12月13日、12月18日共休國定假日補休11.5日,於1月9日、1月25日、2月20日、2月21日、3月6日、3月23日、4月7日、4月20日、5月3日、5月12日、5月18日、6月9日、6月15日、6月21日共休特別休假14日,於10月13日、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15日、12月6日、12月21日共休喪假8日,合計休33.5日,另每年國定假日10日均已在營養股當月排班表內,自應在工作時數中扣除國定假日之時數,故原告已享有上述休假。又前因被告醫院承辦人員將排班表時數計算錯誤,至原告工作時間不足235小時,經重新計算後更正為11小時,被告已於96年2月5日發給原告96年1月份全月薪資14,366元、伙食費1,800元、未休假工資13日7,005元、獎金3,000元、春節節金3,592元,並依96年1月18日於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結果發給加班費57小時1,394元,於扣除勞保費238元、健保費822元後,原告實領金額為30,097元【計算式:14,366+1,800+7,005+3,000+3,592+1,000-000-000=30,097(單位:元)】,被告既已將原告超時工作部分給付薪資及獎金予原告,被告即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原告95年度之未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國定假日補休假之日數作為計算原告之前13年各該年未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國定假日補休假之日數。(因此本件只須計算原告在95年之未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國定假日補休假之總日數)
(二)原告在被告醫院營養股任職,而與營養股另一名員工,二人共同輪流以做一天、休一天之方式負責被告醫院全年度值班員工、一般病患伙食訂餐及特殊病患管灌飲食製作等工作。
(三)原告在95年共有特別休假14天、國定假日10天、國定假日補休11.5天,共計35.5天。
(四)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95年排班表、員工特別休假申請單、請假單、國定假日補休申請單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95年共有特別休假14天、國定假日10天、國定假日補休11.5天,共計35.5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惟被告以原告95年度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均已休畢;另國定假日10日均已在各該月排班表內之工作時數中扣除國定假日之時數,應已屬休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應請假而未請假之薪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僅為原告95年之特別休假14天、國定假日10天、國定假日補休11.5天(共計35.5天)已否休畢?查:
⒈觀諸兩造不爭之原告95年員工特別休假申請單、國定假日補
休申請單,原告確已分別於95年7月3日、7月11日、8月4日、8月16日、9月6日、9月14日、10月4日、10月12日、11月1日、11月24日、12月13日、12月18日請休國定假日補休假
11.5日,於1月9日、1月25日、2月20日、2月21日、3月6日、3月23日、4月7日、4月20日、5月3日、5月12日、5月18日、6月9日、6月15日、6月21日請休特別休假14日,而休畢95年之特別休假14天、國定假日補休11.5天;雖原告主張上開請假單乃應被告之要求而填寫,實則上開日期均係屬於原告做一、休一之做一範圍而未休假等語。然原告在被告醫院營養股任職,而與營養股另一名員工,二人共同輪流以做一天、休一天之方式負責被告醫院全年度值班員工、一般病患伙食訂餐及特殊病患管灌飲食製作等工作,此為兩造不爭,僅是兩造對於所謂做一天、休一天的定義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所謂做一天、休一天就是原告做一天,隔天原告休息而由另一名員工做一天,再由原告做一天,隔天原告休息而由另一名員做一天,依此類推,被告則抗辯所謂做一天、休一天,乃原告與另一名員工每月各工作15日、各休息15日,至於每月實際之工作日期、休息日期則由原告與另一名員工協調,若協調要做一、休一或做二、休二,甚或做三、休三亦無不可,雖原告輪到工作日之實際工作時數較長,約10小時,然每月實際工作天數僅15日,較諸被告醫院其他員工每日實際工作時數約8小時、每月實際工作天數25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全日、星期六半日),其工作時數仍較其他員工短少甚多,因此被告醫院乃要求原告及營養股另一名員工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補休假之日期即應在原告及營養股另一名員工協調所謂做一、休一之休一範圍內,亦即原告之特別休假、固定假日補休假均已併入休息日之範圍,如此原告及營養股另一名員工與其他員工之工作時數才會平衡,不會有太大的差距,故本件原告請休特別休假、國定假日補休假之日期均係在其做一、休一之休一範圍內而已休畢,不得再請領未休假之薪資等語,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之抗辯應為可採,否則依原告之主張其不將特別休假14天、國定假日補休11.5天列在做一、休一之休一範圍,而將之列在做一、休一之做一範圍,而得以請求不休假之薪資,原告每月之實際工作時數無異變相由15日而縮短為13日(因25.5天之未休假薪資分配在12月,每月約又短少2日),而使原告與其他員工之工作時數差距愈大,此應非當時設計此一做一、休一制度之初衷,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5年1至12月之各該月排班表所示,原告與營養股另一名員工 陳秀珠 亦非依據做一、休一之規定而隔日輪休(只要當日有一人在班即可),是原告主張上開請假單乃應被告之要求而填寫,實則上開日期均係屬於原告做一、休一之做一範圍而未休假等語,即無可採,被告所辯原告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補休假之日期均係在其做
一、休一之休一範圍內而已休畢,不得再請領未休假之薪資等語,即為可採。
⒉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5年1至12月之各該月排班表,僅就其
中95年1月份之排班表而論,原告與營養股另一名員工陳秀珠之該月工作時數各應為172小班,而原告於1月1日、30日、31日之國定假日均有上班,原告於該月之總工作時數為203小時,但被告已將其中原告工作時數31小時列入超時工作時數而予以列入下月累計,其餘月份亦有類此扣除原告國定假日上班之工作時數而列入超時工作時數之情形,顯然被告巳將原告在國定假日上班之工作時數予以計入累進超時工作時數而休畢,故被告主張95年尚有國定假日10日未休等語,亦不足採,被告所辯均已扣除原告在國定假日上班之工作時數等語,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休畢95年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國定假日補休假,且兩造復合意以原告95年實際未休假之日數計算之前13年之未休假之日數,則原告在95年之前13年亦難認有應休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國定假日補休假而未休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及之前13年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國定假日補休假而未休假之薪資,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