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湖邦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聲第7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僅載明「逾期未領」,雖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之居所不明,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該局函覆:「基隆市○○路○○○○○號」目前僅相對人父親游 阿波 居住其間,另詢據 渠父 表示,甲○○目前居住於臺北縣板橋一帶,惟地址不明等情,有該局97年2月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7000086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