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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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八八、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6,039元,及其中本金1,391,037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部分為1,391,537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次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李嘉瑞 於88年9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利率加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各1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