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五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413元,並約定利息,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1年11月份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五個月內(含)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3月3日起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2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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