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統一編號:
在宜蘭大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簡易判決
一、現行條文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本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貳、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甲○○及乙○○二人經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後者並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嫌;前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後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及第284條之1所示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對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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