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號牌為他物遮蔽,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7日下午6時50分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新台五路口,因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機車之號牌雖有鐵架遮蔽,但仍屬可辨認之狀態,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又汽車行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雖認系爭機車之號牌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號牌云云,然依卷附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號牌雖為行李鐵架所部分遮蔽,但牌號尚可清楚辨認,而號牌本身之字體清晰,並無損毀、變造或塗抹之情形,顯見異議人並非刻意以安裝機車行李鐵架之方式,意欲使他人不能辨認牌號,故異議人辯稱其並無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號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認異議有理由,而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五、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非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號牌,然系爭機車於行駛中,號牌為行李鐵架所遮蔽乙節,既屬事實,則依法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00元,並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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