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1號、第4078號、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至第7行關於甲○○之前科紀錄均予刪除,更正為「甲
○○前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
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0年5月1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8日,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7日入監服刑,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⒉第16行「000000000」號碼前增列「0000000」等字。
⒊第35行「2時40分,亦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改為「
3時15分許,亦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等字。
㈡證據欄一部分:
⒈倒數第2行尾、第3行首之「匯款單」更正為「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3紙」,並補充「ATM轉帳收據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字。
⒉倒數第2行「丁○○」後方另增「及 劉書維 」等字。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1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不法使用,屬單純一罪。再其2人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年籍不詳之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另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0年5月1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8日,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7日入監服刑,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不法利益,以高價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己○○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確係以高價出售帳戶,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且尚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等一切情狀;另被告甲○○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猶藉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96年5月4日及同年月13日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詳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時間,亦係成立於96年5月4日及同年月13日,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601號96年度偵字第4078號96年度偵字第5865號被告己○○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37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甲○○於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甲○○於96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再經接續執行殘刑;嗣經減刑,而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緣己○○因家計困難,於96年4月30日在報端得知有人在蒐購人頭帳戶,竟與其鄰居甲○○2人,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且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己○○為其兒子劉書維(00年00月00日生,當時13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市西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己○○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等2帳戶,以及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另2帳戶之印鑑、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共一萬八千五百元代價出售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丁○○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亦於96年5月4日前某日,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市○○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致:
(一)戊○○於96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以戊○○所有之帳戶遭冒用為由詐財,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而在中華郵政公司苗栗縣後龍郵局,分別⑴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將二十萬元匯入丁○○前開帳戶中;⑵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將二十六萬八千元匯入劉書維前開帳戶中;以及⑶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二十萬元匯入 黃崇嘉 開立於台南縣官田營區郵局之帳戶中(黃崇嘉此部分行為,另簽請移轉管轄),均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
(二)乙○○於96年5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亦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以乙○○先前網路郵局扣錯帳為由詐財,亦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政總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匯入己○○前開帳戶中,亦迅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
嗣戊○○及乙○○均察覺有異,並立即發現為騙局,而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及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甲○○辯稱,當天他只是陪同己○○到基隆市○○路「全家福」鞋店前,因己○○不敢出面,所以由他上前將一個信封袋交給對方,再將對方所交付之金錢取回交給己○○,他當時不知信封裡面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事後才知己○○在賣帳戶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她所有之帳戶於4月底至5月初間,連同手提包一併遺失,她並未將帳戶交予犯罪集團云云。經查:
(一)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廣泛報導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參以被告等人均係成年且非涉世未深之年輕識淺之輩,衡諸常情,對於犯罪集團將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之用,均應有認識,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固辯稱為己○○轉交信封袋,不知信封裡面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縱使屬實,惟對方於交易時不可能不當甲○○面清典交易之帳戶內容,是甲○○於交易時應已知己○○託其轉交者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加以又代己○○收受帳戶之對價,故甲○○此時應已知己○○在販賣帳戶,其應可預見該等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贓款之匯入及流出,而仍不違反其本意,是甲○○已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被告丁○○固辯稱,她所有帳戶之印鑑、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等,連同手提包一併遺失,縱使屬實,惟戊○○係於96年5月4日受詐騙而匯款,而丁○○自承在5月初即發現遺失,卻遲至同年月16日始至郵局辦理掛失,其間至少有12日之時間,顯不合常理;加以丁○○稱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亦與一般人之作法有違。故丁○○之帳戶無論如何脫離自己持有,其應早有預見該等帳戶若落入犯罪集團之手,且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贓款之匯入及流出,而仍不違反其本意,亦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復有被害人戊○○及乙○○於警訊之指述、被告己○○及丁○○前開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單等在卷,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及丁○○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均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從犯論處,並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甲○○於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甲○○於96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再經接續執行殘刑;嗣經減刑,而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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