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周效何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週年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為右肱骨骨折,被告於97年1月2日急診,1月4日、14日、22日門診,目前不宜工作,需門診複查。被告既然已前後數次前往基隆醫院門診,自無不能前來法院開庭之理,是難認被告仍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1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6年8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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