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合併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因犯有二裁判以上之罪,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合併處罰之。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下稱民國)97年1月7日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365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徒刑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1023號判決)。後又於民國97年1月15日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徒刑1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4號判決),因未合併執行,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得為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