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德指定辯護人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165、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德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非法製造爆裂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英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前半年內某日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網路上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未貫通槍管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以電鑽鑽通上開槍身內槍管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㈡、另於網路上購買未填裝火藥之子彈外殼數顆,再以裝置底火、填裝火藥入彈殼後固定彈頭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嗣經警據報於附表所示之執行扣押時間及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英德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1頁、偵1卷第84至86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161頁),核與證人 張雅欣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改造工具等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頁、第35至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實為被告持有、製造。又將上開扣案槍枝、子彈部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IW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3793號、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8379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反面)。是上述扣案之槍枝、子彈,除試射後確認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外,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擅自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憑藉網路修習之知識,未經許可,即自行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並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30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3、31(未經採樣試射子彈2顆)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件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或所生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單位採樣鑑驗試射後認具殺傷力,惟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採樣試射子彈1顆、附表編號26所示之子彈4顆、附表編號31所示之採樣試射子彈1顆,另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其餘之物,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本案犯罪所使用(見本
院卷第164頁),既乏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英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前半年內某日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塑膠材質之八角形長柱體,外部用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一端以鑄鐵管蓋套住並用膠帶纏繞,另一端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紅色塑膠蓋,並於內部填裝玩具槍底火及紙雷管等煙火類火藥,且外露一端有連接電發火頭之橘色電線供通電引爆等方式,製造政府公告查禁之爆裂物1枚。嗣經警據報於附表所示之執行扣押時間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爆裂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458號鑑驗通知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或學說加以補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指明:「刑法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實際試爆後,產生爆炸(烈)結果,將爆裂物紅色塑膠封口處炸開,紙箱內部則有局部燒灼之痕跡,未造成紙箱破損之情形」,此有該局106年12月5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45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77頁)。準此,該爆裂物經實際試爆後,既僅造成紙箱內部局部燒灼之痕跡,且未造成紙箱任何破損,其不論就殺傷力或破壞力而言,與民間慶祝節日所使用之炮竹及製造炮竹之原料尚無明顯差異,從而該爆裂物並非具有破壞力,且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威力甚明。再倘認上開之物係屬爆裂物,則一般未受允准而購買炮竹之消費者,僅因交雜使用置於紙箱內另製作引信,卻均應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爆裂物罪責,其不合立法之原意可見一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爆裂物」之定義不符,實無令被告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製造之物品,既非爆裂物,自不能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其行為應屬不罰,依法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執行扣押時間及處所│├──┼───────────┼───────────┤│1│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執行時間:106年08月08│││)【槍枝管制編號110301│日06時15分至12時30分│││0965】││├──┼───────────┤││2│非制式9M子彈5顆(扣得│執行處所:臺南市白河區│││7顆,經採樣2顆試射後,│白河里3鄰安和街3號│││1顆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銀色彈匣2個││├──┼───────────┤││4│黑色彈匣1個││├──┼───────────┤││5│槍枝零組件1組││├──┼───────────┤││6│槍枝零組件1組││├──┼───────────┤││7│槍枝零組件1個││├──┼───────────┤││8│黑色皮袋1個││├──┼───────────┤││9│綠色袋1個││├──┼───────────┤│││改造工具7批││├──┼───────────┤│││製造子彈模具1組││├──┼───────────┤│││電鑽3支││├──┼───────────┤│││電鋸1支││├──┼───────────┤│││絞刀工具1盒││├──┼───────────┤│││複進彈簧1條││├──┼───────────┤│││複進簧(桿)1條││├──┼───────────┤│││消音管1支││├──┼───────────┤│││鑽頭8個││├──┼───────────┤│││底火1顆││├──┼───────────┤│││火藥1顆││├──┼───────────┤│││非制式彈殼19顆││├──┼───────────┤│││非制式彈殼22顆││├──┼───────────┤│││非制式彈頭12顆││├──┼───────────┤│││疑似爆裂物1顆││├──┼───────────┤│││信號彈1顆││├──┼───────────┤│││非制式4.3M子彈4顆(經││││試射後認無殺傷力)││├──┼───────────┤│││固定夾1個││├──┼───────────┤│││虎鉗1個││├──┼───────────┤│││砂輪機1台││├──┼───────────┼───────────┤││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執行時間:106年08月0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日15時15分至15時25分│││107】││├──┼───────────┤執行處所:臺南市白河區│││子彈2顆│河東里141之7號(車號│││(扣得3顆,採樣試射1顆│N2-3528號自小貨車內)│││後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