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哲倫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6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4年,於105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30日復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
2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
3月3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哲倫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
4年,於105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30日復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7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本應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尚未滿2月,即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法令規定,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足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