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聲請人 陳呂淑真 新竹縣○○市○○路○○巷○號相對人 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 陳振東 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且業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今因相對人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因相對人每月花費費用,日感支絀,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出售,並已收取訂金,若能出售取得價金,則有利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裁定、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訂金收據、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且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振東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陳振東、 陳振發陳振森陳玉鈴陳玉燕 均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 官紀俊源 附表:
一、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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