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聲請人 蕭淑女 相對人 蘇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蘇詹 銀妹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經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 蘇泰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 蘇詹銀妹 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蘇詹銀妹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7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蘇泰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6年度監宣字第7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
人蘇詹銀妹之遺產部分(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泰豪之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取得之部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如附件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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