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7年5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同年月9日9時46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罪)、3月(3罪)確定(下稱第①至⑧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2罪)確定(下稱第⑨至⑪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⑫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確定(下稱第⑬⑭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⑮罪);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⑯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下稱第⑰⑱⑲罪);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罪)確定(下稱第⑳至㉓罪);上開第①至⑫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2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2月12日),第⑬至㉓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8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2月12日)。被告於99年8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乙案及甲案後,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2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乙案已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縱假釋事後被撤銷,亦不影響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情,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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