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惠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惠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惠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14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毛髮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惠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
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9月28日實驗編號H000
00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3年4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止),又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3年10月3日至107年2月8日止),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於10
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本案之犯行雖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然斯時甲執行案已於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透過綽號「 哲林 」之人聯絡,再向綽號「 阿兄 」之人購買,惟經分析被告與綽號「哲林」之人間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106年7月26日、8月9日並無與綽號「哲林」之人通話,此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並未據以查獲上手,有10
6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考(見偵卷第32頁反面)。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李燕桐 兄弟部分,業經李燕桐於檢察官偵訊中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參見偵卷第45頁),且被告供稱與李燕桐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6年3月24日,地點在南投縣○○鎮○○○○道之加油站旁,然分析李燕桐使用之行動電話於當日基地台位址,李燕桐之基地台位址在桃園市,亦與被告供述不符,此有毒品資料庫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查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故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認李燕桐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據此,本案被告自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前揭構
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斟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僅論以一罪,然實質上係施用兩種毒品,產生之藥癮危害性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