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靜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靜德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所載(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5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被告陳報有固定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