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潔
顏芷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依潔與被告顏芷妡為同事, 蔡洛茵 為顏芷妡之朋友,顏芷妡於民國106年8月18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依潔及蔡洛茵(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宜蘭縣出遊,嗣於106年
8月19日18時30分許,渠等於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參加賞鯨行程後,林依潔在烏石港停車場,向顏芷妡表示要帶狗去上廁所,顏芷妡即先將狗推車放上車,再與蔡洛茵即在車上等候,惟因不見林依潔上車,顏芷妡即將車輛開出停車場尋找,隨即見林依潔在宜蘭縣○○鎮○○○路○○號蟹老闆餐廳外等候,林依潔上車後,因心生不滿,又自行下車拿取行李及狗推車欲離去,顏芷妡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依潔,林依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顏芷妡,致顏芷妡受有頭部、右頸、右肩、右鎖骨、右下腹、右下肢、右臀部挫傷疼痛、左上肢挫傷瘀青疼痛等傷害,林依潔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擦傷、左肘、左前臂及左手腕挫傷併瘀青、右前臂瘀青、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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