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世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38公克),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政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8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光明派出所篩檢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4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8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說明。
㈣又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市○○路○○○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供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員警根據該扣得之毒品,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嗣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僅係自白尚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另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阿凱 」之成年人,然未再提供具體資料供警方調查追緝,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
執行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70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雖檢驗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然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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