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 謝江芳枝 相對人 謝祥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江芳枝為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謝祥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無法正確言語、書寫、表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向子女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故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並有戶籍謄本及訊問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謝祥光因欠缺訴訟能力,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於上開事件中利害相同,其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擔任相關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