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6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莊濬勳
張克禮 潘葳睿 即 潘志雄 林秉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別遭被告無權占用479、7583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上開2筆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5,000元【計算式:2500(479+7583)=12,65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