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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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乙○○
丙○○○丁○○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申言之,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第八期重劃區土地參加重劃,被告機關辦理前開土地重劃分配作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九月十八日方將土地分配登記與原告。被告機關有關市地重劃追繳利息事件,係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三次重劃委員會議,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三次重劃委員會議決「為公平原則應追繳利息,以萬和路兩旁既成社區差額地價分期繳納戶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利息,利率以百分之三.五計算,如辦分期繳納時以一年半分三期為限。」然重劃委員會並非立法機關,依該委員會權責,顯無法要求原告補繳利息,其上開決議顯然無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告應於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及接管重劃土地後,始有就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因此,原告最早應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九月十八日後,始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茲被告機關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之依據,顯然不合且違法。然上開裁定僅就行政救濟之瑕疵裁定駁回,對被告機關繳納差額地價「追繳利息」處分之合法性則隻字未論實體爭議且未裁定。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九二三六○號函追繳利息,限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向被告繳納,逾期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已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原告提起訴願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實難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及被告機關不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九二三六○號函通知原告:「台端等因市地重劃追繳利息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請於七月十五日前向本府繳納應付金額,逾期將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請查照。」該函乃係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七一一六、○七一一七、○七一一八等四函分別通知原告甲○○、乙○○、丙○○○及丁○○之被繼承人 謝陳圓 繳納差額地價,並追繳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利息之行政處分確定後,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款及利息,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且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認為係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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