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王治強
被   告  蔡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93,166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66元,及
其中200,000部分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3,166
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月向原告買車,兩造並約定該
車輛自99年8月起之車貸、帳單、違規罰金及交通罰單均由
被告負責,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嗣被告於100年9月25日簽具
協調債務契約書1紙及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屆期被告亦不付款,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
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39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
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均併此敘明。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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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0年9月25日│200,000元│100年10月18日│CH77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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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9月25日│93,166元│100年12月31日│CH77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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