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再審被告丁○○○
甲○○乙○○即 王義男 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再審原告所提法律上意見,仍適用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屬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一八五、二五六號解釋,自有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情為據。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3月11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該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告確定,據此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94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顯逾前揭三十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有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另對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第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裁判等情。惟查,該確定判決業於85年2月26日宣判並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事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然迄今已逾判決確定後五年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