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夾鏈袋貳個(內已無毒品殘渣)、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夾鏈袋貳個(內已無毒品殘渣)、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世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世宗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蓮美旅社808室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99年12月17日下午6、7時許,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他案於99年12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持拘票,至新竹市○○路○段○○○號蓮美旅社808室將陳世宗拘提到案,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個、夾鏈袋2個(內已無毒品殘渣)及磅秤1台,復經陳世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夾鏈袋2個(內已無毒品殘渣)、磅秤1台(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則係被告陳世宗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世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