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捌貳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武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吳武雄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4月29日上午11時、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8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40公克、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發覺其夾帶上揭海洛因1包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嗣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吳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91年8月28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上開犯行),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04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扣得持有之毒品又係為嗣後自行施用而購買,並無將之散布之持有目的,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案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