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劉金美 上訴人 劉培笙 法定代理人 李瑪玲 法定代理人 劉秉鑑 上訴人劉秉鑑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陳永喜 律師上訴人彭 劉安松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彭劉安松 應給付上訴人劉金美、劉秉鑑超過各新台幣104萬4052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金美、劉秉鑑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彭劉安松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劉安松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於原審主張:㈠彭劉安松為劉金美及劉秉鑑之姊、劉培笙則為劉秉鑑之子。
因劉金美及劉秉鑑及彭劉安松之先母劉邱○春及先父劉○燕先後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4日死亡。劉金美、劉秉鑑及彭劉安松三人遂就被繼承人劉邱○春、劉○燕之遺產中有關○館郵局、臺灣銀行苗○分行存款部分,共同前往領取並為分配完畢。另就遺產中有關渣○銀行之存款【劉邱○春存款新台幣(下同)327萬4912元、劉○燕存款31
萬6376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經劉金美、劉秉鑑及彭劉安松三人合意分割結果,劉邱○春及劉○燕於渣○銀行之存款,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扣除喪葬費37萬4219元及外傭看護費8萬4912元後,彭劉安松及劉金美、劉秉鑑各得款項為104萬4052元,惟彭劉安松卻獨自將該部分存款提領一空,且未將劉金美及劉秉鑑所應分得之款項交給劉金美及劉秉鑑,其拒絕交付存款之行為,均已侵害劉金美、劉秉鑑之繼承遺產權利,則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彭劉安松給付該款項。
㈡劉○燕於95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於苗○縣○○鄉○○段○○○
○○○○○○○○○○○○○○○○○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383建號,門牌號碼為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出售予彭劉安松,並約定由劉金美、彭劉安松及劉邱○春各得300萬元,劉培笙則得100萬元,是該買賣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劉金美、劉培笙得請求彭劉安松分別給付300萬元、100萬元。又劉邱○春對彭劉安松之30
0萬元價金請求權,於劉邱○春死亡後,應由劉金美、劉秉鑑及彭劉安松等三人繼承,是劉金美、劉秉鑑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再得請求彭劉安松分別給付各100萬元。㈢ 爰求 為命彭劉安松應給付劉金美504萬4052元、劉秉鑑204萬
4052元、劉培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中追加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未分配之遺產部分,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二、上訴人彭劉安松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駁回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縣分局所製作之劉○燕、劉邱○春
之遺產明細表可知,劉○燕於渣○銀行之存款數額為113萬5104元(含繼承劉邱○春之應繼分81萬8728元),而劉邱蓮春於渣○銀行之存款數額為327萬4912元,伊據此於100年9月26日致劉金美、劉秉鑑之律師函表示:扣除劉○燕、劉邱○春之喪葬費及劉○燕生前聘雇外傭看護之費用後,劉金美、劉秉鑑及伊各可分得104萬4052元等情,伊並備妥渣○銀行所開立同上開金額,受款人分為其2人之支票各乙紙。劉金美、劉秉鑑收到上開律師函後即函覆確認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而在伊委請律師聯繫交付上開支票事宜之際,劉金美、劉秉鑑竟無端未前來領取。嗣後又諉稱劉○燕生前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應行分配,是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3人就劉○燕及劉邱○春之財產分配範圍,除劉金美、劉秉鑑於訴訟前與伊達成共識之104萬4052元外,尚包括其自行所認定劉○燕生前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然伊否認其等系爭房地價款分配之主張,故兩造對劉○燕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之分配顯有爭執,而伊與劉金美、劉秉鑑俱為劉○燕、劉邱○春之繼承人,足徵兩造對遺產之範圍尚有爭議,故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3人稱劉○燕及劉邱○春之遺產已為全部分割,並非可採。
㈡劉○燕固曾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1060萬元售予伊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伊已分別於95年7月12日、9月8日、10月20日各匯款500萬元、500萬元、60萬元至劉○燕所指定之臺灣銀行苗○分行之存款帳戶,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且在價購過程中,從未聽聞劉○燕表示欲將所收受之價款進行分配。故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3人擅自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對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並無理由。又縱認如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3人主張劉○燕生前有為價款分配之表示,然亦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是屬於遺產之債務,而兩造皆為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該贈與之債務,此時劉金美、劉秉鑑均有民法第344條所定混同之債之消滅事由,故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3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彭劉安松應給付劉金美、劉秉鑑各104萬4052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劉金美、劉秉鑑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劉培笙全部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並依兩造聲請,就劉金美、劉秉鑑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部分廢棄。㈡彭劉安松應再給付劉金美、劉秉鑑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彭劉安松應給付劉金美、劉秉鑑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彭劉安松應給付劉金美300萬元、劉培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彭劉安松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業經兩造合意分割,劉金美、劉秉鑑得請求彭劉安松給付應分得之遺產各104萬4052元,理由如下:
㈠查兩造之母親及父親劉邱○春、劉○燕先後於98年11月18日
、同年12月14日死亡,渠等於渣○銀行所遺留之存款扣除劉○燕、劉邱○春之喪葬費及劉○燕生前看護費用後,劉金美、劉秉鑑及彭劉安松各可分得104萬4052元,及兩造之父劉○燕曾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1060萬元售與彭劉安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劉邱○春及劉○燕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於本院雖爭執彭劉安松與劉○燕買賣契約書內關於劉○燕之簽名非劉○燕所簽,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原審卷第41頁),且其等既主張劉○燕已將房地出賣與彭劉安松,伊等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可向彭劉安松請求給付,何以又爭執買賣契約書內劉○燕之簽名非其親為,豈非矛盾?其等主張應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劉金美、劉秉鑑於原審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燕、劉邱○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遺產業已合意分割,彭劉安松應將劉金美、劉秉鑑各可分得之104萬4052元返還(於本院另主張兩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亦已同意全部分割,惟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彭劉安松則以兩造對遺產之範圍尚有爭議,故劉金美、劉秉鑑稱被繼承人劉○燕及劉邱○春之遺產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已為分割,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劉金美、劉秉鑑自應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定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即劉金美、劉秉鑑及彭劉安松同意分割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遺產部分,劉金
美、劉秉鑑前曾於100年9月13日以苗○中苗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催請彭劉安松將其所提領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返還(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彭劉安松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遂委請其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劉金美、劉秉鑑表示:被繼承人劉○燕、劉邱○春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於扣除劉○燕、劉邱蓮春之喪葬費及劉○燕生前看護費用後,劉金美、劉秉鑑及彭劉安松各可分得104萬4052元,彭劉安松已全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處理撥付事宜,請劉金美、劉秉鑑於收到律師函後,逕與律師聯繫領款等語(同上卷第36至40頁),並同時開立金額均為104萬4052元,受款人分別劉金美、劉秉鑑之支票2紙,用以給付上開遺產分配之金額(同上卷第43頁),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支票影本為證,且彭劉安松於原審審理時,法官提示兩造往來之上開二件存證信函,詢以為何當時表示要各給劉金美、劉秉鑑104萬4052元?彭劉安松答以因為當時劉金美、劉秉鑑並未就劉○燕生前所賣土地(即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有爭執,所以伊當時認為這些財產應由三人均分,但因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之後提起訴訟將上開價款分配列入主張範圍,所以伊認為這個金額還要經過詳細會算,所以伊認為這個金額非伊應給付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劉金美、劉秉鑑及彭劉安松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於劉金美、劉秉鑑提起本件訴訟前確有達成遺產分割之合意,嗣因劉金美、劉秉鑑提起本件訴訟另要求彭劉安松應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導致彭劉安松於訴訟上提出否認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抗辯,否則,彭劉安松如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何以開立金額均為104萬4052元,受款人分別劉金美、劉秉鑑之支票2紙,用以給付上開遺產分配之金額?因此,彭劉安松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而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雖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遺產亦已經兩造同意分割云云,惟查,依兩造於訴訟前往來之前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容觀之,根本未曾提及編號3、4之遺產,遑論達成分配協議?又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於原審主張編號1及編號2之遺產經兩造協議分割,僅就編號3及編號4之遺產追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審卷第200頁),故伊等於原審自認編號3及編號4之遺產未經協議分割,否則豈有追加該部分遺產分割訴訟之理?故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據上所述,劉金美、劉秉鑑及彭劉安松就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存款確有達成遺產分割之合意,而彭劉安松將上開存款遺產提領後,卻拒絕將劉金美、劉秉鑑此部分應分得之遺產交付,此舉顯然違反協議契約。從而,劉金美、劉秉鑑自得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彭劉安松給付應分得之遺產各104萬4052元。
㈤彭劉安松又主張伊於100年9月間委請律師寄發信函,籲請劉
金美、劉秉鑑辦理領取手續,並備妥付款支票業如前述,因劉金美、劉秉鑑主張之分配額遠高於上開金額故不前來領取,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已構成受領遲延,上訴人無支付利息之義務,原判決為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之判決,顯有不當等語。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查彭劉安松確於100年9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請劉金美、劉秉鑑辦理領取手續,並備妥付款支票,因劉金美、劉秉鑑主張之分配額遠高於上開金額故不前來領取,已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彭劉安松無需支付利息,彭劉安松之主張應可採取。
五、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主張被繼承人劉○燕於9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彭劉安松時,劉○燕與彭劉安松曾約定由劉金美、彭劉安松及劉邱○春各得300萬元,劉培笙則得100萬元,該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為彭劉安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自應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
事實,雖聲請證人劉○雲、劉○志到庭證稱劉○燕曾向渠等提及關於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的分配方式為如其等所述之方式分配等情, 惟渠 等對於劉○燕嗣後是否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彭劉安松,並以前述方式分配該買賣價金款項,則並未親自見聞,故渠等所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又依證人劉○雲證述: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係由訴外人劉○煥處理,具體情況如何處理其並無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112頁),可知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均係由代書劉○煥處理,因此,原審遂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製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劉○煥到庭作證,據證人劉○煥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承辦的,當時是因為劉○燕老先生在生前晚年長期臥病在床,他老人家都沒有收入,生活費都要靠子女供給,他怕他百年之後如果沒有對不動產先分配,他的財產一旦分割之後使用性就不好使用,然後他就找我過去,並詢問我關於不動產可否可以買賣的問題,我問他說系爭不動產他現在居住在上面,是要賣給何人,他說可能的話就賣給三位子女其中之一,我問劉老先生土地的買賣價金要如何訂定,他回答說就用政府規定的,我跟他提起政府規定的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他就回答我說就用政府規定的公告現值來計算,因為他是○館鄉公所財政科科長退休,所以他對土地的價值也有概念,然後我就幫他合計公告現值算下來總價金需要多少,也就是我契約書上面訂的金額。然後劉老先生就自己去詢問他的子女到底誰要承買系爭土地。他之前就有提到為何要賣給子女,原因就是他老了,沒有錢,另外,把土地賣給自己的子女可以住到百年為止。過了差不多有半年,劉老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與他的女兒談好,我就去幫他們做已經合意好的不動產契約,並有提到價金的問題,並作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面的印章及簽名都是劉○燕先生本人簽名的。」、「土地的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他有提到他考慮他老婆年紀也大了,要贈與400萬元給他的太太,因為那時候我有跟他提到夫妻間贈與免贈與稅,所以他在收到買賣價金之後,他就自行匯款400萬元給他老婆,並且把他匯款的存摺及他老婆收到款項的存摺交我幫他辦理申報贈與稅。」、「劉○燕當時有跟我談到不動產賣掉的價金是要作日後的養老金及生活費,所以他才會把其中部分的錢給他老婆。因為他之前就已經請外勞作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31頁)。
可知劉○燕將系爭房地賣給自己的子女即彭劉安松係因認為其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地到百年為止,而其對於買賣所得之價金係打算作為自身之生活費及日後之養老金,所以才將其中部分之款項400萬元贈與其配偶劉邱○春,其並無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等人之意。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主張約定由劉金美、彭劉安松及劉邱○春各得300萬元,劉培笙則得100萬元一節,與劉○燕贈與劉邱○春
400萬元之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參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證人劉○煥製作,且相關過戶及劉○燕將部分買賣價金贈與劉邱○春等事宜亦係由證人劉○煥經手處理,而證人劉○煥又與兩造並無任何糾葛,因此,證人劉○煥所為之證詞,應較可採信。
㈢又彭劉安松確實有將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匯款至劉○燕
臺灣銀行苗○分行之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有臺灣銀行苗○分行於101年5月2日以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此更益徵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並非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所述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彭劉安松何需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與劉○燕。此外,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彭劉安松與劉日燕間有約定要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分配予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等人,是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彭劉安松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述之款項,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彭劉安松給付劉金美、劉秉鑑各104萬4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彭劉安松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命給付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於命其給付劉金美、劉秉鑑各104萬4052元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彭劉安松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彭劉安松給付劉金美、劉秉鑑各10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劉金美300萬元、劉培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或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或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不得為之,此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本件上訴人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827條、第1151條及第367條、第2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彭劉安松給付劉金美504萬4052元、劉秉鑑204萬4052元、劉培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6日追加並更正聲明為㈠彭劉安松、劉金美及劉秉鑑之被繼承人劉邱○春、劉○燕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㈡彭劉安松應給付劉金美、劉秉鑑各104萬4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彭劉安松應給付劉金美、劉秉鑑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彭劉安松應給付劉金美300萬元、劉培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於原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渣○銀行之存款業經兩造合意分配完畢,而請求彭劉安松應給付劉金美、劉秉鑑分配之遺產金額各104萬4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7條、第1151條及第367條、第2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彭劉安松給付劉金美400萬元(合計共504萬4052元)、劉秉鑑100萬元(合計共204萬4052元)、劉培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訴之追加部分,則係主張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未分配之遺產部分,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上開兩項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非屬同一,訴訟資料大部分無法援用,且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遲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彭劉安松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且彭劉安松亦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200頁),且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請求追加分割遺產之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備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部分廢棄;㈡彭劉安松、劉金美及劉秉鑑之被繼承人劉邱○春、劉○燕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㈢彭劉安松應給付劉金美、劉秉鑑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彭劉安松應給付劉金美300萬元、劉培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劉金美、劉培笙、劉秉鑑質疑彭劉安松將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匯款至劉○燕臺灣銀行苗○分行之帳戶後,劉○燕有將資金回流至彭劉安松處云云,與本件即無關連,應由其等另案解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金美、劉秉鑑、劉培笙之上訴無理由,彭劉安松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