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邱連道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路段為肇事路段,現行交通標示存有缺失,動態標示亦造成駕駛人注意力無法集中,原判決僅著重靜態證據(即相片)及適法性,顯有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誤,尚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有何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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