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害人曾冠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依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取得該人頭帳戶之人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得以順利恐嚇被害人取得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並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雖於犯罪後一度否認,然最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所宣告之刑雖可易科罰金,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本身負債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住之母親現罹癌,且亦負債3、4萬元,如因而入監執行短期刑,或縱可易服社會勞動,亦足影響其工作收入,加重其經濟負擔,且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