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原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101年度偵字第34221號、第25193號」之記載,更正為「100年度偵字第34221號、101年度偵字第25193號」;理由欄關於三、論罪科刑之(五)第三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漏未論及」之記載,更正為「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漏未論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101年度偵字第34221號、第25193號」之記載,及理由欄關於三、論罪科刑之
(五)第3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漏未論及」之記載,對照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知顯為誤寫,惟此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自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