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4號上訴人 許育修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日2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以上訴人有「與〈8807-D5〉〈5886-N8〉競駛競技」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A025348號(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2年
6月16日前、102年8月2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102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1A025348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吊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原處分一認定上訴人有競駛事實之部分認定有誤。上訴人與友人發現可能上錯交流道,遂以時速7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以導航器及無線電討論正確路線,隨後因發現後方有車接近,為避免阻擋後方來車,而決定加速向前駛離,以和後方來車保持一定距離。以常理而言,競駛過程中,會要求參與競駛之車輛自同一起跑點加速,惟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相互競速之意圖,原審法官於開庭勘驗光碟時,亦確認上訴人及友人並無刻意切齊車頭,足證上訴人並無相互競駛比快之意圖。上訴人於察覺後方來車後即加速行駛之行為,係出於駕駛習慣及本能所為之反應,並未與當時情形矛盾,亦不應因此而被認定為危險之競駛行為等語。並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及原處分一。惟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之事項,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
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