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玉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102年9月10日另犯二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應有期徒六月(均不構成累犯)等不良素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隨機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一人犯案情節較輕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台幣1,300元,警偵卷第19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贓物一部分已為被害人認領(警偵卷第26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